2005年10月27日胡锦涛主席发布第四十三号主席令,公布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规定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法》中还特别指出了资信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